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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医学院干部离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1998年11月9日)
  第一条 为深化学院内部管理制度的改革,加强内部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改善经济管理,提高效益,促进校内干部廉政、勤政建设,从而建立起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国家教委《关于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对我院负有经济责任的部门(含系、部、处、室、馆、校、一、二附院等下同)处科级干部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度,运用审计手段,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任职期内经济责任的履行和业绩情况。审计结论和评价是考核、任用和评定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应纳入干部档案。
  第三条 凡我院负责经济责任的处科级的干部,因任期届满、调动、免职、辞职或离退休等原因,在即将离任前,都应根据本规定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四条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和内容
  (一)范围:院内负有经济责任的处科级、国家拔款的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和其它专项拔款的项目负责人;学院领导认为应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干部等均属于本规定的范围。离任审计时限,一般以审计对象离任前二年为主。
  (二)根据承担经济责任的重点,审计内容如下:
  1、国家财政拔款;
  2、国家拔付的基建维修、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及其它专项拔款;
  3、学费、奖贷学金及学生活动费;
  4、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及其它收人;
  5、遵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所组织的财务活动和由部门筹集的各种资金及社会捐款等; 
  6、任期内部门的重大经济活动、投资项目、经济合同等的决策是否经过充分、有效的可行性论证或调查,动作结果是否达到预期目的或效果,有无取得经济效益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
  7、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8、其它需要审计的项目。 
  第五条 对科、处级干部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实施,属于学院任命的干部,由学院干部管理部门提前一个月向学院审计部门提出,由学院审计部门派人负责审计,属于部门任命的干部,由主管部门提前一个月出具离任经济责任提审报告,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第六条 学院审计部门接到干部管理部门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通知或提审报告后,如确认符合条件,应做好准备工作,拟定审计实施方案,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部门要对学院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做到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参与办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审计人员,若与被审单位或该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做好有关财务收支的清理工作,并按时给学院审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1、离任人员的述职报告; 
  2、任期内所在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
  3、任期内,所在单位的重大经济合同、协议、投资项目及其论证、决策资料;
  4、任期内所在单位内部财务管理、行政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等; 5、审计人员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审计人员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按照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
  第十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应包括:
  1、离任人员在任期内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各种资金、基金、专项拔款结余情况;
  2、离任人员在任期内各项经济责任目标、管理目标的实施结果;
  3、离任人员任期内所在单位财务纪律执行情况;
  4、对离任人员任期工作中承担经济责任的评价;
  5、其它需要说明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人的意见。被审计人应当接到在审计报告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学院审计部门在接到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后,要认真研究。然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再报学院领导批准后下达。
  第十三条 被审计人在接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后,如有异议,可向学院审计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诉,请求复议,该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中,学院审计部门除在审计报告中做出评价外,若被审计人员在任期内使其所在单位经济效益显著,成绩突出或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况时,有权向学院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奖励、行政处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五条 被审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学院审计部门可提出意见,由其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
  1、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的;
  2、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3、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4、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5、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4、泄露国家机密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院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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